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魏蘇雪
訴訟代理人   魏金川
原   告   蘇美
兼訴訟代理人  蘇德勝
被   告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魏蘇雪及蘇美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德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蘇德勝、蘇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魏蘇雪、蘇美及蘇德勝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
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有關魏
蘇雪及蘇美等人之印文及簽名均非原告魏蘇雪及蘇美本人所
為,原告魏蘇雪及蘇美對於原告蘇德勝與被告間之事情均不
知情,且未授權他人使用,原告魏蘇雪之印章亦限於拋棄繼
承使用,故原告魏蘇雪及蘇美對於系爭本票不負票據責任,
又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係原告蘇德勝於民國106年間以原告
蘇美、魏蘇雪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於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持向被告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辦理該土地公同共有變
更為分別共有,因委託被告所辦理之代書費、規費及稅金及
跟被告借貸少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
蘇德勝無力支付,遂由原告魏蘇雪、蘇美及蘇德勝等人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金額之擔保,原告蘇德勝與被告約
定,待系爭土地辦理好分別共有後再過戶至原告名下時再處
理該債務金額,並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然被告於10
8年8月6日將上開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時,被告當天就該
土地設定抵押及辦理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顯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系爭債務金額,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上開設定抵押
及辦理信託等行為,故該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卻仍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等人除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外,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等人收受該抵押借款後
,即在領款收據上記載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之事實,
並經原告等人簽名及蓋章,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位於鄉下且為持分之農地,其價值
不到借款金額,所以約定信託予以被告係屬保障債權人之權
利,而信託金額為100,000元是要給原告等人減輕地政規費
,另原告魏蘇雪之印鑑證明上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用
,然經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詢問此項之目的用途亦包含不動產
全部之使用。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債務金額已經由原
告蘇德勝清償完畢等語,然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藉由原告蘇德勝與蘇美等人所交付,
被告拿到該本票上都有原告魏蘇雪及蘇美之印鑑章,故原告
魏蘇雪及蘇美就該本票應負共同票據責任等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
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票據
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
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
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
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
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盜用他人印章
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
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意旨及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
原告魏蘇雪及蘇美均主張系爭本票非渠等所簽發等語。查系
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魏蘇雪及蘇美之印文均由原告蘇德勝所蓋
用,且魏蘇雪及蘇美均未委任蘇德勝簽名或蓋章乙節,業據
原告蘇德勝在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觀諸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蘇德勝、魏蘇雪及蘇美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
方式,與被告所提領款收據上借用人蘇德勝、魏蘇雪及蘇美
簽名之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以肉眼觀察均屬
相同,顯均係由同一人所為,並核與原告蘇德勝在本件訴訟
當庭於起訴狀補正之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
相同,是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領款收據上關於「魏蘇雪
」、「蘇美」之簽名,顯均係由原告蘇德勝一人所為,且亦
無從依據被告所提領款收據,逕予認定原告魏蘇雪、蘇美確
有收到系爭借款金額並於斯時在場。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
本票上有關魏蘇雪及蘇美之印文均為印鑑章,足見原告魏蘇
雪及蘇美有全權委託原告蘇德勝處理系爭土地一切事宜,並
有民法特別代理權云云。惟依據原告蘇德勝所提出之特別權
利授權書之內容以觀,原告魏蘇雪、蘇美均僅有授權原告蘇
德勝處理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租賃期限逾2年
之租約、贈與、和解、起訴及提付仲裁,並無授權原告蘇德
勝得以渠2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是被告執此特別權利
授權書抗辯原告魏蘇雪及蘇美有同意或授權原告蘇德勝簽發
系爭本票云云,亦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
證證明原告魏蘇雪及蘇美有同意或授權原告蘇德勝簽發系爭
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準此,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魏蘇雪及蘇美親自簽發,其2人亦未授權或同意原告蘇
德勝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蘇德勝擅自以魏蘇雪及蘇美
之名義簽發,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魏蘇雪及蘇美對於系爭本
票自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而得對抗一切執票人。從而,原
告魏蘇雪及蘇美主張對於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不負票據責
任等語,洵屬有據;至原告蘇德勝既有簽發系爭本票,依法
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六、末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
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蘇德勝對於被告主張之之原因事實及系爭本
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主張其系爭土地已設定抵
押及辦理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
債務金額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依被告
抗辯既僅係供擔保之用,且未經塗銷登記,尚難據此登記逕
認原告蘇德勝已清償系爭債務。此外,原告蘇德勝就其主張
對於被告所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蘇德勝此部分
主張,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魏蘇雪及蘇美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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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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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蘇德勝│民國108年6│2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TH242329│
││魏蘇雪│月20日││票即付)││
││蘇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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