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再審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原因,須逐一從形式上加以審查,如認全部均無再審理由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然於裁定書內,應針對聲請再審之原因,具體敍明其駁回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為適法。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論處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提出台灣省山地農牧局營繕工程處理摘要一冊、哮貓護岸修護工程決算書一冊、角質印章一顆、原子印章一顆、印文比較表一張、圓花路支線及山欉坑農路等水泥路面工程決算書等三冊、 林勝夫 宅後塌方工程預算書三冊、中寮鄉公所函二件、七十九年公務員簽到簿影本一件、暫停施工申請書影本一件、中寮鄉公所員額配置表影本一件,並舉證人 白琴宏 、 廖文章 、 陳耀崇 三人,主張為發見之新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之清白,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裁定僅概括就聲請意旨指「決算書內印文為他人盜用印章所致」、「依行政命令及鄉長授權,監工人員有工程變更設計之權限」、「驗收過程中,驗收人與抗告人以閩南語問答,審判過程中,因混同訊問,致事實混淆不清」、「證人 張慧敏 、 江庭訓 之證言不實」部分,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加審酌之情形,並未依據抗告人原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開所謂新證據,是否合於再審之原因,遂一予以具體而明確之說明,遽為駁回之諭知,自嫌疏漏。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