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祐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知悉」,後應補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第7行「回填」,後應補充「及清除、處理」;第8行「廢棄物」,後應補充「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第9行「聯絡」,後應補充「與其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第9行「不詳之人」,應更正為「不詳、暱稱『 阿銘 』之成年人」;第13行「指揮車輛進入」,後應補充「,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回填及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第15行「一般」,後應補充「事業」。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祐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然其與 魏柑仔 簽立整地委託書後,將本案土地提供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應符合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又其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派遣車輛、怪手,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則負責在現場指揮車輛進入之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且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8至39、49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併予審酌。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簡化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廢棄物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㈤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銘」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未領有清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前揭方式清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回填、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手段,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還沒有處理本案回填的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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