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71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黃○○姓名住.法定代理人黃○瑜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黃○○(男,民國00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父黃○瑜疑似因管教受安置人壓力過大,於民國101年2月間多次對受安置人施以不當肢體管教,社工員於同年2月22日訪視評估調查發現,受安置人右小腿前側有多處瘀挫傷;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父親管教態度僵化,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受害之虞,又受安置人在無適當之人可提供照顧、保護之下,為維護其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迄今。而受安置人父親目前工作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教養觀念仍待改善,另受安置人係身心障礙者,若返家恐有再度受暴之虞,故評估目前受安置人及其家庭狀況尚未準備完成,暫不利於受安置人立即返家,為求受安置人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黃○○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延長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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