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賢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宇賢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9月10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之罪,其犯罪日期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1日│106年7月1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案號│107年度撤緩毒偵│107年度毒偵字第││查││字第126號│157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實││1274號│392號││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9日│107年12月1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10日│108年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執│桃園地檢108年度│││字第14186號│執字第22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