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火車站,向代號AB000-A110250號之女子(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搭訕,佯稱:欲為A女看手相,相約翌日見面云云,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5月1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火車站某處,向A女佯稱:○○火車站燈光昏暗,欲前往亮一點地方看手相云云,藉詞帶同A女步行至臺中市○○區○○路之○○公園,復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間某時,在○○公園內,再為匡稱:
公園內設有媽祖神像比較靈驗、廁所內燈光比較明亮、A女運勢不佳、A女遭前世男友鬼魂糾纏、其係歡喜佛,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可以改變厄運云云,試圖說服A女與其性交,惟A女察覺乙○○說詞有異,拒絕與其一同進入○○公園公廁,乙○○不顧A女言語表達:「我不要」等語,並持續掙扎抗拒,猶以腕力強行將A女拉進○○公園某公廁,旋將廁所門反鎖,自行脫去褲子及內褲,並將A女牛仔短褲及內褲褪去,將A女強行壓制在公廁角落,以面對面站立方式,撫摸A女陰部及胸部,欲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惟因無法勃起,遂命A女穿回衣物,並將A女帶至○○公園之草地,命A女躺下,自行脫去褲子及內褲,並將A女牛仔短褲及內褲褪去,因仍無法勃起,即以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案發後數日,猶持續以電話騷擾A女,經A女家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49號不公開資料卷宗(下稱不公開偵卷)第3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10年11月2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上揭警詢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詢問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35、103-109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60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28、55、9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46、81-8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現場照片6張、○○公園全景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3紙、行動電話來電記錄截圖照片9張、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4紙、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1、53-57、133頁、不公開偵卷第7-8、9-13、15-23、35-41、43-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依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2款之定義,係以性器官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曾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
第3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而於107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即有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9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3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其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利用看手相、神鬼之說等理由誘騙A女,並違反其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惡性重大,惟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地清潔員,須照顧洗腎之胞弟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張雅涵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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