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中簡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中簡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0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之第二、三「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