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98號
原 告 楊吉慶
訴訟代理人 陳基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東垣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請求被告應回填田埂、做
水土保持、水溝擋土牆(本院卷第11頁),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未為明確一定之表明(未載被告應回復原狀之具體位置、範圍
及方式),復未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應提出列有
各明細項目之工程估價單或鑑價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