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勝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勝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勝中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欄位判決日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03/22」),並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
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表:「受刑人游勝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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