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奕達選任辯護人廖傑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4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奕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朱奕達於民國104年10月某日起至105年5月14日止間,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社團法人高雄市弱勢家庭之友慈善協會」(下稱弱勢家庭之友協會),負責將該協會之勸募零錢箱擺放至合作店家及回收該等零錢箱,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5年5月14日18時許,在上址領取該協會之小型零錢箱44個及志工背心1件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協會屢次向朱奕達催討未果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弱勢家庭之友協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奕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第114頁、第120頁),經核與告訴人弱勢家庭之友協會代表人 張劍惠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41號案卷第13至14頁、第20頁),並有被告領取物品之記錄、被告與張劍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濫用他人信任,利用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物品,致告訴人因而蒙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實際賠付100,000元與告訴人,此有告訴人107年11月9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付予告訴人之金額遠逾本件侵占之財產價額,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就被告本件所犯宣告緩刑(見告訴人
107年11月9日之刑事陳報狀),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財產價值為9,000元,而被告已賠付告訴人100,000元,已如前述,如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