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0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以98年度彰簡字第41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書、聲請假扣押繳費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判決共2件(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裁全字第4001號假扣押卷、98年度執全字第61號保全執行卷及98年度彰簡字第416號損害賠償訴訟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揆諸首開說明,則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