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XTERDERRICKGLEN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BAXTERDERRICKGLEN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BAXTERDERRICKGLEN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為加拿大籍人士,亦徵被告出境後有能力在外住居謀生,倘若被告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若經認定有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
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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