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政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3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偉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持
續利用同一在告訴人處工作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本件犯行,渠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且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竟侵占雇主之財物,法治觀念已有
偏差;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狀況(待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侵占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5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33號被告徐偉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政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受僱於 謝霽暉 ,在謝霽暉所經營之「水先生腦子進水企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技師,負責為該企業社客戶安裝淨水器等設備並代為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徐偉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並未於同日將之如數交予上開企業社會計人員點收入帳,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合計侵占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
二、案經謝霽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霽暉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勞工名卡、上開企業社111年5月貨款繳回簽收單、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持續利用同一在告訴人處工作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渠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且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所侵占之貨款為渠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收取貨款日期貨款金額1 謝韋儒 111年5月7日5500元2 鄭雅庭 111年5月8日2萬元3A543111年5月8日5500元4 李貞儀 111年5月8日1萬500元5 洪順成 111年5月9日5500元6 鄭麗玉 111年5月10日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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