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矽谷工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4段768巷1弄18號
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內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
95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已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計
新臺幣(下同)361,454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61,454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建物登記謄本、
原告社區規約、應收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住戶規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61,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9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