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瑋婷於員警到場後,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並動手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中,同時傷害並侮辱員警,本應另論傷害及公然侮辱罪;惟因員警並未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且傷害及公然侮辱罪與被告所犯本案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間,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關係,故就被告另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前段、第140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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