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6號
原告 林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0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再按,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9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445萬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 曾耀鋒 、 張淑芬 、 顏妙真 、 詹皇楷 4人部分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論罪科刑(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3頁),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據上,原告於本件刑案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5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