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芃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芃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傳真或網路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芃嶧下注賭博之「i88」,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至6月間,多次自網際網路連線至「i88」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之決意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利用賭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非但增加賭博網站經營者營利,更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賭博時日非長,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為本案賭博犯行時尚未滿20歲,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末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60號被告陳芃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芃嶧於民國106年5月至6月間,在其位於○○市○○區○○街○○巷○○弄○號0樓之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申請會員取得帳號密碼而登入由 陳柏元 等人(所涉營利賭博等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i88」網站,以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作為與該網站賭金往來之賭博工具,進行百家樂及運動賽事簽賭,賭博方式為先登入前揭賭博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款項以轉換成點數,而最低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再以點數於線上賭博,如賭贏,則換算成現金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如賭輸,則自動扣除儲值之點數,以此方式於上揭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嗣於107年6月13日,為警另案查獲前揭賭博網站之簽注電腦,勘查電腦內之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芃嶧就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洗碼賭客帳戶表、富邦銀行帳戶查詢單、勘查報告、另案被告陳柏元等人涉嫌營利賭博之移送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賭博犯嫌堪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正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