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澍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99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052號、104年度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政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余政澍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向 朱旻璟 承租朱旻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向 何恭 財承租 何恭財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無證據證明朱旻璟、何恭財知情及與余政澍有犯意聯絡),約定余政澍將做為休閒農場使用,租賃期間至104年2月28日止。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其餘如附表一編號㈠、
㈡、㈤、㈥所示新竹縣○○鄉○○段地號私人土地,則分別為 劉進淵 、 徐華謙 、 徐智坤 、 鄧鏡華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新竹縣○○鄉○○段地號則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由於上開土地鄰近河床砂質地,含有具經濟價值可做為建築使用之砂石及砂土,余政澍明知於此,為牟取暴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獲得何恭財、國有財產署之同或授權,逕自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在何恭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新竹縣○○鄉○○段371、377、378、379、380、381、382、428、42
9、490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新竹縣○○鄉○○段1233、1234、1235、1236、1237等地號土地(下稱被開挖盜採之土地),擅自開挖盜採砂石,由余政澍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並僱請不詳砂石車司機(無證據證明砂石車司機知情及與余政澍有犯意聯絡)駕駛砂石車將盜採所得之砂石運走販賣,接續挖取盜採上開地號土地之砂石,造成上開地號土地產生約長150公尺、寬100公尺、深4公尺、體積約6萬立方公尺之坑洞,總計在上開被開挖盜採之土地上竊取盜採砂石約6萬立方公尺。
二、余政澍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新竹縣○○鄉○○段地號365、366、377,378,379,380,381,428,429、490(以上為農牧用地)及1233,1234,1235,1236,1237(以上為水利地)等地號土地,係經新竹縣政府依非都市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水利地,僅供做為農牧及水利使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供非農牧或非水利使用;亦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復明知除其向朱旻璟承租如附表一㈢所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向何恭財承租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之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至㈦所示地號之土地(下稱被竊佔之土地),係劉進淵、徐華謙、朱旻璟、徐智坤、鄧鏡華所有之私人土地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其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或授權,其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竊佔、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未得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於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司機(無證據證明司機知情及與余政澍有犯意聯絡)駕駛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車輛,自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營建工程地點(即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土頭」部分所示地點),載運含有磚塊、石塊、混凝土塊、木材、破裂水管片、鐵條、塑膠袋、PU碎片、廢印刷電路板等物品夾雜在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運輸至如附表一所示新竹縣○○鄉○○段地號等土地上傾倒、堆置,並與 謝勝偉 簽約委請謝勝偉提供機具及人力將傾倒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整平,謝勝偉即僱請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 羅引志 、 張芳雄 (無證據證明謝勝偉、羅引志、張芳雄知情及與余政澍有犯意聯絡)自103年5月7日起自5月23日新竹縣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及開罰時止,駕駛挖土機將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整平。余政澍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竊佔上開被竊佔之土地,復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民眾不斷檢舉,相關單位陸續前往會勘並裁處行政罰緩,新竹縣政府相關單位於103年5月23日現場會勘,嗣新竹縣政府即下令立即停止開挖及回填。新竹縣政府相關單位復於103年8月20日再度前往現場會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並測量違規面積,經複丈被開挖盜採砂石及被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使用之地號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總面積達1萬7,340平方公尺,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47至149、205至2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原審卷第175、190、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02、110至111、182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地主朱旻璟、劉進淵、何恭財、證人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股長 吳兆麟 、證人 賴銀堯 、 林章平 、 康根添 、 史碩經 、 李興勝 、 李文華 、 謝勝瑋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8099卷一第14至16、21至23、86至87,偵229卷第10至11、17至
18、23至25、29至33、37至38、41至44、53至55、60至66頁,偵10052卷第7至9、10至11頁),並有新竹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鄉○○段○○○號)、現場照片18張、地籍圖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政府103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30061136號函暨附103年5月21日裁定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3年5月23日府農企字第1030081413號函暨附103年5月23日會勘紀錄表、103年5月19日會勘紀錄、機械挖方工程開口式合約、土地租賃契約書(余政澍、何恭財○○○鄉○○段371、377-382、428-429、490地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鄉○○段371、377-382、428-429、49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鄉○○段365-366、377-382、428-429、490、0000-0000地號)、新竹縣政府103年9月15日府政三字第1030145099號函暨附10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鄉○○段73、75-76、83、88-90、365-374、376-382、388、428-429、490、0000-0000地號)、103年5月23日、103年8月20日會勘現場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103年5月23日府農企字第1030081413號函暨103年5月23日會勘紀錄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鄉○○段366-368、369、372-374、376-377、382、386、388-389、420地號)、新竹縣政府103年7月30日府工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附103年7月30日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鄉○○段○○○○○○○○○○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新竹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鄉○○段0000-0000、368、372-373地號)、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鄉○○段0000-0000、368、372-373地號)、新竹縣橫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蒐證現場照片15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20日環業字第1040011375號函暨附余政澍104年7月出具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新竹縣橫山農田掏空擷取畫面照片11張、103年5月6日蒐證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25-F9、16-GC、DD-66、42-RA、YW-70)、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3日環業字第1050008780號函暨○○○鄉○○段○○○號現場照片8張、蒐證光碟翻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憑(偵8099卷卷一第4至5、13、24、26至30、59至64、66至67、71至73、91至108、偵8099卷二第29至32、33至34、39至50,偵10052卷第12至41、57至113,他2261卷第3至7頁,偵229卷第19至20、46至47,原審卷第64至66、69至113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開挖盜採砂石的部分很小,只有原審被證一航照圖及測繪圖(原審卷第131、132頁)所示之水坑部分,竊佔國有財產署的只有1234地號土地,並提出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3年11月21日攝影之航照圖及測繪圖為憑。惟查,上開航照圖係拍攝於103年11月21日,距離案發之103年5月已事隔半年,案發地點之地形地貌已有所改變,是上開航照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開挖盜採砂石的部分,僅有水坑的部分。且查,依據103年5月16日現場攝影翻拍照片(他卷第3至7頁)顯示,當時開挖後形成立水坑範圍遠大於103年11月21日航照圖上的水坑面積,且103年5月16日時有3部挖土機正在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水坑,縮小水坑之面積。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亦於106年1月18日同經總統
修正公布,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事業廢棄物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仍與修正前無異。經查:
⒈本案被告清除處理、傾倒、堆置回填於前揭土地之廢棄物包
含有磚塊、石塊、混凝土塊、木材、破裂水管片、鐵條、塑膠袋、PU碎片、廢印刷電路板等物品之事實,有103年5月6、7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數張(偵8099卷一第4至5頁、原審卷第65至66、76至113頁)、新竹縣政府103年5月23日會勘紀錄表(偵8099卷一第71至73頁)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清除處理、傾倒、堆置回填之廢棄物包含有磚塊、石塊、混凝土塊、廢木材、廢金屬、廢塑膠類等項目,應屬於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⒉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編號七第二點)。其「再利用機構」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編號七第三點),及「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即營建事業廢棄物經前開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編號七第五點)。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簡言之,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另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第8268號、第74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本案被告清除處理傾倒、堆置回填之廢棄物包含有磚塊、石
塊、混凝土塊、木材、破裂水管片、鐵條、塑膠袋、PU碎片、廢印刷電路板等項目,雖屬於營建混合物,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並未提出其屬具備法定資格而經核准或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亦未提出上開營建混合物業經該再利用機構分類,是被告清除處理傾倒、堆置回填上開營建混合物,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罪,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指示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從新北市淡水區或新竹縣竹東鎮裝載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傾倒而非法棄置,揆諸前揭說明,核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為亦該當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併予敘明。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雖亦於106年1月18日同經總統修
正公布,惟第41條第1項本文並未修正,仍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自然人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非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租用、竊佔等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仍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雖漏未援引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漏列法條,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說明被告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原審卷第49頁),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前揭竊佔土地部分之犯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未據檢察官提及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未依規定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罪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03年度偵字第10052號、104年度偵字第229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㈦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利用某不詳、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
盜採之砂石;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利用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不知情之砂石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利用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不知情之謝勝偉僱請不知情之羅引志、張芳雄駕駛挖土機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及在附表一所示土地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皆為間接正犯。
㈧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在何恭財所有新竹縣○○鄉○○段371、377、378、379、
380、381、382、428、429、490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新竹縣○○鄉○○段1233、1234、1235、1236、1237等地號土地,開挖盜採約6萬立方公尺之砂石,時間密集,地點及犯罪手法相同,分別侵害被害人何恭財及中華民國之同一法益,其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就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各行為難以強行區分,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同時竊取盜採何恭財所有土地及國有土地上之砂石,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何恭財及中華民國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㈨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23日相關行政機關到場稽查並下令停止開挖盜採及傾倒廢棄物時止,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傾倒、堆置、回填,其竊佔被害人劉進淵、徐華謙、朱旻璟、徐智坤、鄧鏡華及國有土地之多個竊佔犯行以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均係為達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盜採砂石後之坑洞之同一目的,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㈩被告所犯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及事實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罪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本案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開挖盜採砂石之土地範圍,僅在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新竹縣○○鄉○○段371、377、378、379、380、381、382、428、429、490地號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新竹縣○○鄉○○段1233、1234、1235、1236、1237地號等土地上,此有103年5月16日現場攝影翻拍照片(他卷第3至7頁)、新竹縣政府103年7月30日府工河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附103年7月30日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偵8099卷二第47至48頁)、新竹縣政府103年9月15日府政三字第1030145099號函暨附10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229卷第106至108頁)附卷可稽。原審判決認定係開挖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全部土地,尚有未當。②就事實一部分,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在何恭財所有新竹縣○○鄉○○段371、377、378、379、380、
381、382、428、429、490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新竹縣○○鄉○○段1233、1234、1235、1236、1237等地號土地,開挖盜採約6萬立方公尺之砂石,時間密集,地點及犯罪手法相同,分別侵害被害人何恭財及中華民國之同一法益,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就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各行為難以強行區分,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同時竊取盜採何恭財所有土地及國有土地上之砂石,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何恭財及中華民國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竊盜罪,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疏未論及,尚有未洽;③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為已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未構成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尚有未當。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司機,自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營建工程地點(即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土頭」部分所示地點),載運含有磚塊、石塊、混凝土塊、木材、破裂水管片、鐵條、塑膠袋、PU碎片、廢印刷電路板等物品夾雜在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運輸至如附表一所示新竹縣○○鄉○○段地號等土地上傾倒、堆置;惟原審判決附表二「傾倒地點」之欄位所載之傾倒地點,並非本案廢棄物實際傾倒之地點,而係棄土證明上所載廢棄物應傾倒之地點,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洽。④又被告盜採所得砂石,高達約6萬立方公尺,犯罪所得甚鉅,復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嚴重污染土地及地下水源,危害甚深。被告於原審僅與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迄未與國有財產署達成和解,且被告開挖盜採砂石後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迄今仍未將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挖除以回復原狀,並影響鄧鏡華之耕種,業據國有財產署之告訴代理人 邱子嚴 、被害人劉進淵、鄧鏡華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本院卷第185頁),此事由足以影響被告刑之量定,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⑤原審參照103年2月至6月市場砂石成交價格約,估算被告將竊盜國有財產署管理土地內之砂販售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萬元。惟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應為砂石,上開販售砂石所得之金額236萬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下述說明)。原審判決未予論及,尚有未當。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余政澍於102年7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判決判刑在案,不思悔改,復於103年間盜採第二河川局所管領之砂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5號案件起訴書可憑,顯見被告品行非佳。又原判決認被告清運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廢棄物除磚塊、石塊外尚有木材、破裂水管片、鐵條、塑膠袋、PU碎片、廢印刷電路板等物品夾雜在內之營建廢棄物等情,被告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措施,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被告所為已對土地、水源造成污染,破壞環境,又長年累月經雨水侵蝕,將導致周遭土地亦同遭污染,更因而流至地下水而侵害國民之飲用水健康,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甚重。復被告僅與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土地遭堆置部份之回復原狀事項置之不理;而被告前於103年7月30日因本件違反土石採取法之部份,經新竹縣政府裁處新臺幣1,200萬元之行政罰緩等情,被告於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答稱:有錢慢慢還等語;然依被告於102年到104年間之所得資料僅有1筆4萬5,000元,除鈴木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是否確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尚非無疑,此部份涉及被告之犯罪態度。原審未詳加審酌,相較於本罪竊盜部份法定刑最高可達5年,而僅判處8月有期徒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份,最高法定刑亦為5年,得併科3百萬罰金,然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量刑似有未洽,難認妥適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復有前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等刑事犯罪前科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僅為貪圖私益並從中牟利,竊佔他人及國有土地,盜採砂石並非法堆置、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除損及國家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嚴重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且所竊取砂石及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面積甚鉅,顯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原審和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和解書等(原審卷第177至178、206、223至228頁)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並未與國有財產署達成和解,且被告開挖盜採砂石後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迄今仍未將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挖除以回復原狀,損害仍未排除;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幫人接工程整地,本案發生後從事水電工作迄今,已婚育一名幼子,案發時跟媽媽、妻兒同住,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卷第2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棄置廢棄物期間之久暫、所生損害、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次盜挖砂石回填廢土前科,足認其犯
罪習慣,僅對其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犯罪,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
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第528號參照)。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等旨而制定,使由法院綜合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因素,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與被告於行為之時有無正當職業,並無絕對之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雖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等刑事犯罪前科,
惟並未因此而入監執行接受矯治教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時幫人接工程整地,本案發生後從事水電工作迄今等語(原審卷第207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審卷第150至151頁)附卷可憑,顯見其並非以此類犯罪謀生。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尚非全無悔改之意,是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矯正被告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㈤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業與 渠等 達成和
解,有原審106年3月10日和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原審院卷第177至178、206、223至228頁),是上開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就附表一編號㈦被害人國有財產署部分,被告迄未與國有財
產署達成和解,依國有財產署告訴代理人吳兆麟於警詢時證稱:經於103年8月20日會勘時,目測遭盜採砂石約深10公尺,據以估算體積約4,000立方公尺等語明確(偵10052卷第8頁),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又被告將上開竊盜所得砂石予以販售,其販售所得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估算之方式認定。茲參照103年2月至6月市場砂石成交價格約在每立方公尺590到660元之間浮動(原審卷第229至234頁),據此估算被告盜採砂石販賣所得金額約為236萬元到264萬元【計算式:4,000立方公尺590元=236萬元,4,000立方公尺660元=264萬元】,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將竊盜國有財產署管理土地內之砂石予以販售之所得金額應為236萬元,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2、186頁)。是被告將竊盜國有財產署管理土地內之砂石販售所得金額236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該金額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金額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且因沒
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本案被告所犯竊盜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雖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就沒收部分,據上說明,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區域計劃法第2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一┌──┬────────┬──────────────────────────┐│編號│所有權人、管理人│地號(新竹縣○○鄉○○段)│├──┼────────┼──────────────────────────┤│㈠│劉進淵│73,75,76,83,88,89,90│├──┼────────┼──────────────────────────┤│㈡│徐華謙│365(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水利地、區域計畫法裁罰地號)│├──┼────────┼──────────────────────────┤│㈢│朱旻璟│366,367,369,374││││(366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水利地、區域計畫法裁罰地號││││)│├──┼────────┼──────────────────────────┤│㈣│何恭財│371,377,378,379,380,381,382,428,429,490││││(377,378,379,380,381,428,429,490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水利地、區域計畫法裁罰地號)│├──┼────────┼──────────────────────────┤│㈤│徐智坤│370,376│├──┼────────┼──────────────────────────┤│㈥│鄧鏡華│388│├──┼────────┼──────────────────────────┤│㈦│中華民國│368,372,373,1233,1234,1235,1236,1237,1238,1241│││(管理人:財政部│(1233,1234,1235,1236,1237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水利│││國有財產署)│地、區域計畫法裁罰地號)│└──┴────────┴──────────────────────────┘附表二┌──┬────┬───────┬─────┬────────────────┐│編號│司機姓名│車號│傾倒日期│廢棄物來源(下稱土頭)及棄土證明所││││││載應傾倒地點(下稱土尾)│├──┼────┼───────┼─────┼────────────────┤│㈠│賴銀堯│760-RT│103年5月間│土頭○○○鎮○○街「臻研臻美」工││││(車斗59-SX)││地││││││土尾:竹東鎮員峒里聯兆公司旁空地│├──┼────┼───────┼─────┼────────────────┤│㈡│林章平│336-ZB│103年5月間│土頭○○○鎮○○街「臻研臻美」工││││(車斗25-F9)││地││││││土尾:竹東鎮員峒里上埤塘空地│├──┼────┼───────┼─────┼────────────────┤│㈢│康根添│061-HY│103年4月間│土頭:淡水「海洋都心」工地、淡水││││(車斗DD-66)││沙崙路與濱海路交叉路口工地││││││土尾:竹東鎮員峒里聯兆公司旁空地│├──┼────┼───────┼─────┼────────────────┤│㈣│史碩經│067-HY│103年5月間│土頭:淡水「海洋都心」工地、淡水││││(車斗YW-70)││沙崙路附近工地││││││土尾:竹東鎮員峒里聯兆公司旁空地│├──┼────┼───────┼─────┼────────────────┤│㈤│李興勝│156-HY│103年5月間│土頭:淡水「海洋都心」工地││││(車尾牌42-RA)││土尾:竹東鎮員峒里聯兆公司旁空地│├──┼────┼───────┼─────┼────────────────┤│㈥│李文華│386-JB│103年5月間│土頭:淡水沙崙路附近工地││││(車尾牌16-GG)││土尾:竹東鎮員峒里聯兆公司旁空地│├──┼────┼───────┼─────┼────────────────┤│㈦│羅引志│挖土機│103年5月7│新竹縣○○鄉○○段○○○號(聯兆砂│││張芳雄││日某時起至│石場後方)│││(謝勝偉││103年5月15││││所僱請)││日11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