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原告 蘇郁鈞

被告 秦宇昊萊可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鑰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交付買賣契約之另一把原廠鑰匙(賓士廠牌GLC2504MATIC,車牌號碼000-0000),如無法交付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2015年式賓士廠牌GLC2504MATIC、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系爭車輛配備含鑰匙2把(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車輛交付時,被告僅交付鑰匙1把,經原告迭次請求交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系爭車輛之另1把鑰匙,倘無法交付被告則應賠償該鑰匙之價值22,69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記錄、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預付金工單、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貸款繳納入帳通知紀錄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7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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