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松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德松因細故與其妻張○○發生爭執,竟明知瓦斯煤氣漏逸,一遇火花極易發生爆炸而釀成巨災,或經人體吸入過多會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致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漏逸煤氣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其位於○○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於向張○○稱:我什麼都不要了,我要去開瓦斯等語後,隨即將最初置於住處一樓廚房內之液態瓦斯桶,搬至一樓之樓梯口,並旋開該瓦斯桶之開關,使瓦斯煤氣逸漏於外,足以致生爆炸或引起火災之公共危險,不久後,蔡德松即自行將瓦斯桶關閉。嗣在上開住處二樓之張○○,聽到瓦斯開啟之聲音且聞到瓦斯味道,即前往一樓查看,並在發現上情後,命其子蔡○○將瓦斯桶搬回廚房,始免釀巨災。案經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蔡德松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漏逸氣體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蔡○○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7
7條第3項,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之漏逸煤氣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防治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被告為年已49歲之心智成熟成年人,僅因與張○○發生爭執,率爾漏逸瓦斯媒氣,忽視漏逸瓦斯媒氣極可能發生爆炸傷及無辜,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漏逸瓦斯煤氣後不久,隨即自行將瓦斯開關旋上,案發時,亦未同時持有打火機等易燃物品預備放火,犯罪情節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已婚,有三名子女,從事鐵工之工作,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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