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6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
60,000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各1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
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
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
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6年9月1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26,011元及上開約定之
利息。(二)被告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信用
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次
月繳款期限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未為清償,依照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除需按未付金額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外,未付金額在80,001(含)元至100,000
元之間者,應按月給付900元,惟以5期為限之違約金。詎被
告領得信用卡後即至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自96年9月
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帳款本金80,242元,及按前述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上開2筆借款,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
爰依照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提出民事聲明異
議狀抗辯:原告請求之信用卡違約金過高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復未爭執,僅
抗辯信用卡違約金過高,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惟本院審酌被告欠繳之信用卡消費款僅80,242元,
兩造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百分之19.71,故認兩造原
約定每月(期)9百元,最多5期之違約金過高,而依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酌減為每月3百元,最多以5期為限。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原告雖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其敗訴
部分之原因,爰命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