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雙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雙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骰子」及第7至9行「⑴」段之記載應予刪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經營賭場另有「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然亦載明被告未從中抽頭,且證人即賭客 劉志華 、 陳池珠 偵查中均證稱渠等擲骰子係等待牌友之空餘時間用以娛樂而為(見107年度偵字第39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69頁、第173頁),自與被告本件經營麻將賭場無涉,是該部分犯罪事實顯屬誤載,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7年
1月中起經營麻將賭博場所,至同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經營麻將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64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與上開2定刑接續執行至101年7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間接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本件經營期間甚短、規模極小及不法獲利非豐,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曾以賣水果維生而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離婚、尚有1名子女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營麻將賭場期間,抽頭金約3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中供述明確,參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上開金額無庸扣除成本,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賭客賭博使用之麻將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骰子4顆係另於文具行購入,供牌友於等待時娛樂之用,故與營利賭博無關,已如前述,碗公則係被告飲食所用,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9至10頁),既與被告經營麻將賭場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