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續收字第3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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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續收字第3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續收字第32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AIQIAOLING 賴巧玲 (中國大陸國籍)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113年1月3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葉宗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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