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蔡星建 (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害人乙○○、 鄭逸凱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鐵鎚一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代保管物品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遭破壞之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遭破壞之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4張、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8日1時15分許,在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98之2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鐵鎚一把,以敲破車窗之方式,竊取甲○○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新臺幣(下同)50餘元。於同日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98之6號前,持上開鐵鎚,以敲破車窗之方式,竊取乙○○停放於上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24元,欲離開之際,為乙○○發現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1時5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鐵鎚一把及24元等物,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並參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等情,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於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本應靜候審判欣然接受法律制裁,惟被告因受低靡景氣衝擊,自花蓮北上謀生四處碰壁無米可食,身心飢寒交迫思緒大亂,一時萌生歹念觸犯竊盜罪,實在是為維繫生命存活,並非遊手好閒一昧侵犯被害人,對於自己之犯行現已懊悔不已,自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坦承不諱,並積極於被害人商談和解善盡彌補過錯之作為。現已覓得穩定工作並負擔家累。按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懇請 鈞長 一併審酌從輕量刑,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折算標準,賜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極力彌補過錯降低危害社會之程度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具結俾便平息訟累。」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量處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有期徒刑各7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已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所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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