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金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金寶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另經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金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凌晨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以徐金寶之女友 黃雅琪 為車主登記名義人)搭載某甲至新竹市吉羊路36號 陳政泰 所經營之自助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斜對面停放,某甲並自該處下車,再徒步行至本案洗車場,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持可供兇器用類似螺絲起子之長型工具(未扣案)撬開本案洗車場之自動兌幣機之機體面板,著手竊取自動兌幣機內之金錢。惟撬開面板後,某甲不及竊取金錢而未遂,又立即徒步逃離現場,由徐金寶在附近接應離開。

二、案經陳政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金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易緝字卷第343至344頁、第3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某甲至上開地點,隨後再接其離開,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時駕車所載之人某甲係證人 鄭鏡壟 ,我以載他至案發地點找朋友為條件,抵銷我所積欠他的房租,他下車後我就離開了,並停在路邊講電話,隨後他又自己跑到我車上並說沒找到朋友,我只好又載他回家,直到警察通知我前我都不知道他有撬兌幣機,若要行竊,我不會開自己的車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43至353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泰於111年12月12日警詢中證述:我所經營坐落新竹市吉羊路36號之自助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有遭破壞之痕跡,我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兌幣機機體面板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4時32分遭人成功以工具撬開等語(見他字第1218號卷第3至4頁)。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某甲於畫面時間111年12月12日(下均同為畫面時間111年12月12日)4時31分08秒從白色轎車下車後,穿越馬路行走至本案洗車場前,並待本案洗車場前之2機車車主駕駛機車離去後,開始反覆觀察本案洗車場之兌幣機,又等本案洗車場內駕駛自小貨車之客人於4時32分55秒離去後,旋即於4時33分26秒,手持類似螺絲起子之長型工具接觸兌幣機為某行為(見他字第1218號卷第12至16頁)。綜合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案洗車場之兌幣機遭破壞之痕跡應係某甲以細長工具接觸所致。此外,某甲選擇使用之細長工具,較有可能執行者係撬或鑿等小範圍精細動作,且其在本案洗車場僅針對兌幣機反覆打量,並未觸及其他設備,又兌幣機依其用途,通常存放有一定數量之現金,足認某甲所為之目的非單純欲破壞兌幣機,其所為應係為取出兌幣機內之金錢並已著手等情。是以,某甲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類似螺絲起子之長型工具竊盜之犯意,持類似螺絲起子之長型工具撬開洗車場之自動兌幣機之機體面板,而著手竊取自動兌幣機內金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5日審理時供稱:我在案發當時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某甲至本案洗車場,讓某甲下車,某甲離去一段時間後又自己跑到我車上,我再載他離開本案洗車場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42至351頁)。核與證人黃雅琪於112年5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向是徐金寶在開,是他買的,用我的名義登記為車主等語(見他字第1218號卷第4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泰於警詢時證述:歹徒搭乘白色福特Tierra前來作案等語(見他字第1218號卷第4頁);又證人 莊昀展 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人警員於112年5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依我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本案竊取兌幣機之人係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之人,該人戴頭套、口罩,身穿羽絨外套等語(見他字第1218號卷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字第1218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某甲至案發地點,並接應某甲離開等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復觀諸洗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第1218號卷第11至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218號卷第18至2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緝字第269號卷第35至37頁)可見:

 ⒈裝設於本案洗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於4時30分48秒至本案洗車場斜對面之馬路邊停車後,即於4時31分8秒將本開啟之車頭燈關閉並讓某甲下車。被告至4時32分44秒始駛離停等處,並迴轉至對向車道,且亮起煞車燈向路邊右側趨近。而同一監視器所攝影像於4時32分51秒(被告完成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1輛自小貨車開始從本案洗車場駛出,小貨車離去後,某甲於4時33分26秒即著手竊取兌幣機,竊取失敗後,旋即往某甲原先下車處以徒步逃逸,未見該自小客車後,又立即變換方向往被告駛離停等處之行駛方向逃逸等情。被告於某甲下車前,竟先熄滅車頭燈,並在原處停留2分鐘許,此舉與一般臨停下車情形不同,堪認被告有停等之意。

 ⒉被告完成迴轉之際,1輛自小貨車即從本案洗車場駛出,且某甲亦因該輛小貨車離去,洗車場無其他客人之際而開始竊取行為,被告駛離某甲下車處並迴轉之時機,與某甲開始竊取行為之時機高度密接,被告移動車輛之原因應認與某甲著手竊取行為相關。

 ⒊復酌以某甲之徒步逃逸方向係先往原先下車處,但又能立即調整往被告後續之行駛方向移動,顯見某甲對車輛位置有所掌握,被告迴轉後應停留在不遠處,某甲始得立即作出轉向之判斷。

 ⒋裝設於本案洗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固未拍攝到被告迴轉後有將車輛停在路邊,及某甲逃逸後有成功回到被告車上等情,然畫面顯示被告在對向車道有亮起煞車燈向路邊右側靠近之趨勢,佐以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5日審理時供述:我載某甲到案發地點後,某甲下車,我就離開了,然後我停在路邊,結果某甲自己開我車門衝上我車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42至343頁),被告迴轉後又再度停車於距離本案洗車場不遠之對向車道路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從而,綜合被告先在某甲下車處停等觀察,移動車輛之時間與某甲著手竊取行為之時機高度密接,並再度於本案洗車場不遠處之路邊停等;某甲一經逃逸短時間內便鎖定被告車輛位置,並成功與被告會合,一同駕車離去等情,堪認被告並無遠離本案洗車場,應有接應某甲離去之意思,其與某甲間具有由被告負責駕車接應、某甲負責為竊取行為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駕車至案發地點後,先將車頭燈關閉,再讓某甲下車,並在原地停等2分鐘許,其行為顯異於單純接送乘客之常情,蓋常人駕駛車輛若欲臨停讓乘客下車,並無須關閉車頭燈,被告顯有暫時停等於該處之目的,與被告所述於某甲下車後就離開之說詞不符。

 ⒉又被告固辯以:我沒有與某甲約定要載某甲離開本案洗車場,我便先離開,我車子開很遠,因為電話響了才停在路邊接電話,某甲便自己衝上我車,因為只有我1台車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44頁、第348至349頁),惟被告迴轉後即有將車輛向道路右邊靠近之趨勢,某甲又僅以徒步即可發現被告車輛,顯見被告非如其所稱將車子開很遠。

 ⒊再觀諸洗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第1218號卷第11至17頁),案發當時本案洗車場附近馬路兩側均停放諸多車輛,且某甲之逃逸路線亦不似偶然見到被告將車停在路邊,而係掌握被告距離本案洗車場不遠之位置,與被告所述顯然不符。

 ⒋另酌以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開白牌計程車的,當天有人叫我載他到本案洗車場,說他要在那裡等朋友拿毒品,他下車後我就離開,此時某甲又跑來敲我的車,說朋友沒來,叫我載他到另一個朋友那邊等語(見偵緝269號卷第3至4頁)。復於審理時改稱以:我不是開白牌計程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我沒有拿來當白牌計程車,我載某甲到本案洗車場找朋友,某甲自己跑上車後,說他要回家,我就載他回家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43至351頁)。被告先於偵查中說明自己係白牌車司機,嗣於審理時否認;於偵查中先稱某甲叫我載他找另一名朋友,審理時又改稱某甲說要回家;另於偵查中所稱某甲至本案洗車場之目的係為拿毒品等情,然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追問,始改口稱我以為不用提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48頁),說詞反覆,前後矛盾。

 ⒌被告復於114年5月15日審理時陳稱某甲係證人鄭鏡壟及半夜敲其房間門,要被告載證人前往新竹市等情,經證人鄭鏡壟到庭具結證稱:因吃睡前安眠藥,案發太久了,真的想不起來,被告好像曾載我到吉羊路,沒有一點印象在警報器響了以後,回到被告車上之事等語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41頁);然據承辦人警員莊昀展於112年1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下手實施撬開洗車場之自動兌幣機之機體面板之人,手戴黑色手套、頭帶黑色套頭並戴淡藍色口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112年1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218號卷第2頁、偵緝字第269號卷第35至36頁),尚無法辨識下手行竊者即為證人鄭鏡壟。是以,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除難期待證人為自證己罪之證述外,亦無解於被告為共犯之認定。

 ⒍末以被告所辯不會駕駛自己所有車輛犯罪,與是否為竊盜行為並無關聯,不足動搖上開事實之認定。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杜撰,並非事實,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本案某甲所攜帶之類似螺絲起子之長型工具既得用以撬開兌幣機之機體面板,足認具有相當硬度,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兇器。

 ㈡核被告徐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駕車接應固非著手構成要件行為,然卻得確保某甲若竊取成功之穩固持有,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而有行為分擔,某甲之行為著手,被告亦同負著手責任;又2人間主觀上具有1人為竊取行為,另1人隨時接應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與某甲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經入監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2月9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經偵查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至27頁),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短時間再犯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某甲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雖已著手,惟未竊得金錢,為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欲竊取他人所有錢財,駕駛自小客車接應為竊取行為之某甲,使告訴人受有約新臺幣1,000元之損害(見他字第1218號卷第4頁),另審酌被告過去多次為竊盜行為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並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以反覆說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的粗工,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與哥哥同住(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某甲持以犯本案之類似螺絲起子之長型工具,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對之有處分權限,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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