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238、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84年2、3月間,在高雄市○○○路○○○號之電動玩具店內以1,000元不等之售價,2次出售安非他命予 柯宗雄 吸食;㈡同年3月間,在同址,分別以3,500元及4,000元之價格,約2、3次出售安非他命予 董振雄 吸食。因認被告甲○○係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之1第2項第1款之販賣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 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台上字第703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係以證人柯宗雄、董振雄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給柯宗雄、董振雄施用之犯行,辯稱:證人柯宗雄、董振雄係伊在電子遊藝場認識的朋友,但並從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們吸食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柯宗雄、董振雄在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柯宗雄、董振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言詞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柯宗雄、董振雄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柯宗雄、董振雄在原審84年訴字第2492號其所涉施用麻醉藥品案件審理中所為供述,對於本件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其等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之陳述,惟既係在法官前所為陳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柯宗雄在偵查中固證稱:共向被告甲○○買了2次(安非他命)。都在今年2、3月間,均在該電玩店,我1次買
1千,1次買1千5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在高雄市○○○路○○○號電動玩具店見過被告;(審判長問:到底有沒有跟甲○○買過安非他命?)有,買過2次,一次買1,500元,另一次買多少我不記得,都是在電動玩具店買的,都是我跟董振雄一起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復證稱:我把錢交給董振雄,他向誰買我不知道。是不是跟被告購買的我不知道,已經這麼多年,那個時候他沒那麼胖等語。其就是否曾向購買安非他命之指證並非明確不移。另證人董振雄在偵查中係證稱:我向綽號「大胖」之被告買了2、3次,都在今年3月間,1次買3500或4000元不等。於原審審理卻證稱:伊知道被告甲○○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問他有沒有給伊1、2包,他說沒有,伊就拜託他可不可以幫忙伊拿,他說可以一起合買。是伊拜託被告幫伊買的等語(原審卷第70頁)。足見證人董振雄所證述關於其究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或係拜託被告代其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節亦前後並不一致。是由上開證柯宗雄、董振雄之指述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前揭2證人其供述之真實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犯販賣安非他命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被訴販賣麻醉藥品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范惠瑩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