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小字第3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6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9元,及其中12829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揭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
於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而請求,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
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法自應准許之。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及ADS
L-HINET上網使用,約定市內電話月租費為新台幣(下同)7
0元、室內配線費5元、ADSL月租費每月595元、HINET上網費
及電話費則按實際使用計算,其中約定電話與ADSL-HINET租
期最少二年,租期未滿二年者,則ADSL-HINETL須補繳1000
元優惠款、市內電話2000元、數據機費3500元、接線費1000
元,惟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電信費,而遭原告於91年11月04
日停話,並於92年01月13日拆機,被告至91年11月15日止,
(91年11月16日至拆機為止之費用,則不對被告請求)計積
欠電信費及ADSL-HINET費用合計12829元,以及前述使用未
滿二年之各項違約金合計7500元,總計尚積欠20329元未付
,經催告後仍未繳納,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329元,及其中1282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參、被告抗辯:
對於原告主張91年11月15日前之各項費用應由其負擔,可以
接受。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電話、上網使用,而積欠20329
元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ADSL-HINET優惠申請書、
欠費清單、用戶欠費資料、違約金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到庭亦承認有向原告申請租用電話及上網使用,且對
原告縮減後之請求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電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1282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陸、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000元。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