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3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俊成 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302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 蔣萬 應得給付原告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之車牌貳面
暨該車行車執照壹件。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9月18日為從事計程車營
業,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車號000-
0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件,並簽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於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被告丁○○應負責繳納該車所衍生之牌照稅、
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等費用;
並於第9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用1,200元。
詎被告一再拖欠,迄今已積欠原告55,916元,為此,原告依
約終止系爭契約,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欠款明細、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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