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益選任辯護人楊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禮益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姜禮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罪而歷經檢、警偵查,應知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係獨自一人居住,鮮少與家人聯繫,難期日後遵期到庭,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本院衡酌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可能危及住處鄰居之安全,並權衡羈押乃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之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9年5月7日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之後,認其自109年
5月7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
9年8月7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㈡至辯護人為被告陳稱:被告為桃園市○○區在地人,有固定
居住處所,應無逃亡至他處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家人是否願意來接你?)我不是很清楚,我很久沒有跟他們聯絡了,我只有四個兄弟姊妹,我個人比較孤僻。」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足見被告在羈押之前,已鮮少與家人聯繫,所受客觀社會羈絆條件較為薄弱,足認被告於面臨重罪刑責之下,實有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已非可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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