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吳凱仁
原告與被告 王天俊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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