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甲○○與 林凔鎔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為「龍進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進公司)之員工,屬法人之受僱人,其等平日之工作為駕駛垃圾車收集及載運位於臺中市○○區○○路之「華美黃昏市場」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其等均明知龍進公司雖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然必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將所收集之一般廢棄物,投置於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投置站。詎 林滄鎔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凌晨,駕駛龍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垃圾車,搭載被告(另搭載與其等並無後述犯意聯絡之臨時工 張海城 )自上址「華美黃昏市場」收集完一般廢棄物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賴厝國小後方時(即梅川東路與綏遠路間之太原路段),明知上址並非臺中市政府所設置之水肥投置站,竟共同基於違反依龍進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滄鎔駕駛車輛停靠於路旁,被告則下車將垃圾車之消水洞打開,而使垃圾車上因裝載一般廢棄物所產生之污水流放於路旁之排水溝內,而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一般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嗣其等仍在現場排放之際,旋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員警查獲,並扣得該8H-358號垃圾車一輛(經員警交由林滄鎔保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嫌等語(起訴之法條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變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犯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滄鎔(偵查中共同被告)、 吳炫毅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張海城(查獲當時亦在現場之人)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意旨相符,復有相片十二張及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二份附卷可稽,而該與被告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林滄鎔,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相類之案例經判處罪刑確定者,尚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四號及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00號之案例事實,是被告本案之行為亦應加以論罪科刑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查,公訴意旨所指:龍進公司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被告甲○○與原偵查中共同被告林凔鎔則均為龍進公司之員工,其等平日之工作為駕駛垃圾車收集及載運位於臺中市○○區○○路之「華美黃昏市場」之一般廢棄物,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凌晨,林滄鎔駕駛龍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垃圾車,搭載被告(及另一臨時工張海城)自「華美黃昏市場」收集完一般廢棄物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賴厝國小後方時(即梅川東路與綏遠路間之太原路段),明知上址並非臺中市政府所設置之水肥投置站,竟仍由林滄鎔駕駛車輛停靠於路旁,被告則下車將垃圾車之消水洞打開,而使垃圾車上因裝載一般廢棄物所產生之污水流放於路旁之排水溝內等情,業依被告甲○○及證人林滄鎔、張海城、 施博覺 (龍進公司負責人)、吳炫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證述意旨可認,並有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九一中市廢清字第0四四—六號)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查獲現場相片六張(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查扣(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與保管條(保管人:林滄鎔)各一紙分別附卷可稽,自堪信為屬實。
四、惟按,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清除、廢棄物清除機構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甚多,舉其與本案(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與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較為相關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如: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據以制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罰則則見於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得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㈡、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八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八、於水溝棄置雜物‧‧‧」,違反之法律效果規定於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得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㈢、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之據以制定「公民營廢棄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法律效果規定於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將垃圾車上裝載之一般廢棄物所產生之污水排放於路旁之排水溝內,所為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稱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得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起訴檢察官則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條項第二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亦係得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四款後段之刑責甚重,必係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罪責內涵非但已達「應刑罰性」,且於通常情形下,非處以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足以治其應得之罪,立法者始會制定如此相當重之刑罰效果,亦惟有如此,始可謂罪刑相當,亦始合乎憲法要求之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與衡平性原則)。然於本案之情形中,被告是否因其身為民營清除機構之職員,其所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偶一排放污水之行為,即由一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或第八款之應處罰鍰行為,層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應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四條:「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之規定併罰之?殊值加以探討(典型之併罰規定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與第五十七條所規範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仍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情形)。
五、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後,認被告甲○○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後段所定之犯罪,茲逐步析述理由如下: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因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即得處以該法條規定之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論其行為人為何人、是否具有事業負責人、相關人員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人員之身分,亦不問其是否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推敲其立法理由,無非以有害事業廢棄物本質上具有相當之有毒性或危險性,並高度可能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立法定義),自不容任何人任意加以棄置。惟反面言之,由上開立法者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一項第一款構成要件之規定可以清楚認識到:單純之「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因其對於人體健康與環境污染之危害可能性與程度不若有害事業廢棄物般嚴重,立法者並未將之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同視。是除於具備他款規範之其他構成要件要素外,自不能認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或罪責內涵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相當。
㈡再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可以
印證上開觀點。該條項第二款規範之構成要件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其所稱之廢棄物,固由「有害事業廢棄物」擴及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惟行為人之身分則限於「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且行為亦以確實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為必要。此時,不能單純以「廢棄物」本質上即具有污染環境之虞(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立法定義),遽認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時,必然已「致污染環境」,而毋寧須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之行為確實「已污染環境」(參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所附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九號判決檢索資料意旨),且此種污染環境之結果,其程度與應處罰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範之「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第三款:「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六款:「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第七款:「隨地便溺」、第八款:「於水溝棄置雜物」、第九款:「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第十款:「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十一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等亦會致環境髒污之行為,自不可相提並論。而以本案之情形而論,被告甲○○雖屬「事業之相關人員」(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之立法定義,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亦屬「事業」),惟其所排放於水溝者,既屬垃圾車上一般廢棄物所產生之污水,本難認為其中含有危險或有毒之物質存在,況被告於現場排放污水未久,旋即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員警查獲,並無大量或長期排放之情形存在;縱其行為仍將產生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地面與水溝之結果,依相片所示其污水排放之流量與髒污之地面面積無多,稍加以雨水沖刷或清水沖洗,應即可迅速排除其產生之髒污,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要求得處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致污染環境」之行為結果,在程度上並不相當;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稽字第0940016145號覆函更稱:於查獲當時,「並無就垃圾車之廢水,做取樣分析程序,所以無相關檢測資料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則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確已「致污染環境」,即屬無從證明,自不能以被告有排放污水之行為,即認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繩。
㈢再被告甲○○所為偶一任意排放垃圾車污水之行為,雖不能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相繩,能否改以同條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論處?本院以為應採否定之見解。蓋:
⒈被告甲○○所為之行為,本難認屬「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之方式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行為固非適法(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惟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既要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之行為須已生「致污染環境」之結果,始能以該項款之罪論處,自不能於行為人之行為實際上未達「致環境污染」之結果時,遽行轉以他款之規定論處,致架空立法者原規範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⒉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既列於同條、項、款前段「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規定之後,並相同其處罰,立法者不無將此兩種情形「等量齊觀」之意。然則一為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為已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如何能謂具有相同之規範特徵而得等量齊觀?思之無非在已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中,行為人逾越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許可之範圍,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此時就其逾越許可範圍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言(如:
僅取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或取得者為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要與未經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無異。然無論如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應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指欲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之情形而言,是在行為人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然並無以之為「業務」行為之意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既無庸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無所謂「未經依法取得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問題(此時,應依其個案之具體行為,決定其行為是否適法或應加以處罰)。而本案依證人林滄鎔及張海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均稱:係因垃圾車上之污水有溢漏情形,故而停車由被告打開消水洞排放等語,證人吳炫毅亦證稱:「‧‧‧我們連續四天在現場埋伏,到第四天才查獲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檢察官訊問筆錄),則被告之行為固非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或龍進公司之清除許可文件所可能許可,然被告之上開行為,亦未見有何欲以之為「業務」行為(即:於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反覆以此為執行之方法)之情形存在,應不在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欲規範之情形之列。
⒊最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一、機構名稱及地址。二、組織。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營業項目。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處理方法(清除許可證除採境外處理者外,不含處理方法)。六、級別。七、場(廠)地點(清除許可證除外)。八、許可期限。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因之,龍進公司之清除許可文件(參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僅記載於「許可事項如左:」文句後,記載「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級別」、「許可期限」、「營業項目: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以附表為準)」等項,另於「附表」內,記載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廢棄物代碼」、「每月許可數量」、「備註」等項(「備註」欄下除記載清運車輛之車號外,另註記「不得任意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是觀諸上開許可文件之全部內容,並無任何關於龍進公司收集而來之廢棄物,應運輸至何處處理(場)廠之規定,亦無任何龍進公司應以如何之方式清除廢棄物(及廢棄物所產生之污水)之規定(此部分毋寧係仰賴廢棄物清理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等「法令」之規範),而被告甲○○因貪圖一時之方便,任意將垃圾車上之污水排放於水溝內,又不能認為即有以該地為龍進公司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意,是被告之行為,雖非適法,但無任何直接違反龍進公司所取得之清除許可證許可事項之處,自不能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稱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之行為雖非適法,但尚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或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