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泰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3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8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景泰於111年11月12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張景泰與告訴人 王振名 為朋友,於案發時地一同飲酒,卻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妥適處理或化解,然被告不思此途,率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30號被告張景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泰與王振名係朋友,渠等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市民廣場,因細故發生爭執,張景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丟擲擊中王振名,致王振名受有右手肘紅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王振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景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王振名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2告訴人王振名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青渼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被告持米酒瓶丟擲擊中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容世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容世據報前往上開現場處理糾紛時,市政府警察已將雙方分開,除被告與告訴人外,還有一名女性在場,有看到告訴人右手肘處有紅腫傷勢,看起來不是舊傷,且案發現場地上有碎掉之酒瓶之事實。5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6張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現場地上有酒瓶碎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