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
上訴人乙○○
甲○○○即李李鎗法同黃 李麗珠 同右 李福祥李麗美 同被上訴人台南縣下營鄉公所法定代理人陳賜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又第二審裁判係在提高後為之者,不問起訴在何時,均應依提高後之數額,定其得否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土地為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之二五地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之二六地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上述二筆土地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分別由同段五○○之十一地號及同段五○○之十二地號逕行分割出來(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而該五○○之十一地號及五○○之十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及六千元(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及第十八頁),依此計算,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二十八萬二千元,並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應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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