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互為家庭成員,感情不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酒後因細故與乙○○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其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住處,用手猛推並毆打其妻乙○○,致乙○○受有左腿瘀血、右膝紅腫、右腳二處瘀血、右臀部二處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用手猛推告訴人乙○○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用手推乙○○,應不致於使她受到如此之傷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再查,被告到庭亦自承其從事建築業,手勁很大,且當天又有喝酒,情緒不佳,而告訴人又相當嬌小,顯見告訴人當天所受之傷應確係因被告推打所造成者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傷害其配偶即告訴人乙○○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幸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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