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黃正煌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惟被告自同年12月8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嗣陽信銀行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
書狀則以:其對於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均承認也願意償還債務
,惟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並無收入,其願以在監之每月勞作金
分期償還,不足之數,待出監時再找份工作償還等語。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
證(附於本院卷第5~9頁),不為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
85~86頁),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請求分期償還債務云云,然該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
得原告同意,且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仍不能據為抗
辯,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3項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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