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秋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秋霞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九日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公園路七七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 陳涂喜娣 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遂不慎撞擊陳涂喜娣所騎之腳踏車後車輪,致陳涂喜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股骨頸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涂喜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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