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啟宗 代理人 石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毒品事件民國102年10月16日庭期開庭之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為聲請再審,故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原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嗣該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第7條移列至第8條,並修改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亦即增加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及「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等要件。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司法院92年9月14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號、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102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前經本院以其並未釋明已得開庭在場陳述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除外)書面同意,且未具體敘明所指勘驗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而於104年1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在案(該案嗣聲請人已於
104年2月2日向本院遞交抗告狀)。其於104年1月30日所提本案聲請,除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定法定期間(按聲請人所涉
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案件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
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於104年1月30日始提本件聲請,顯逾法定期間)外,仍未補足「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要件,亦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仍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