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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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司聲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聲請人 宗水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國璋 於民國98年1月10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表示願為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長期居留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惟查,被繼承人李國璋係於98年1月10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揆諸上揭條例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01年1月10日以前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惟其遲至108年6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本院收案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顯已逾3年之期限,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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