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沈昊陞
張祐龍
被 告 江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198公里700公尺處中間車道時(彰化縣彰化
市轄),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輛,而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張志瑞 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58元(含鈑金2,
200元、塗裝8,450元、零件3,80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本件原告自
承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原告遲至106年4月始起訴請
求本件賠償,自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
滅時效,且保險人之代位權自應受其所繼受權利之消滅時效
所拘束。況且本件車禍發生於國道高速公路,因現場具有高
度危險性,故被告與原告被代位人均同意當下留下彼此聯絡
方式,如有賠償需求再行協調車禍賠償事宜,然自本件車禍
發生之時起至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止,均未受債權移
轉通知或賠償請求之表示,原告長時間怠於行使權利,而有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縱有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依法亦得拒
絕給付。又本件車禍乃連還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且不可歸責,且與原告被代位人之損害間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代位請求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就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然原告被代位人張志
瑞亦有過失,原告應繼受過失比例,自不應就被代位人損害
金額之全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
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
其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支出修理費用14,458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是原
告主張保險代位行使損害賠償並支出必要維修費用等情,
應認為真。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請求權人於
事故當時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本於保險代
位行使權利最遲不應超過105年6月22日,然其於106年4月
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按,
復未提出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