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宗儒因積欠債務,經濟壓力沉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向友人賴 紳瑋 佯稱為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斯蘭黛公司)副總經理,若 賴紳瑋 依其指示創造業績並墊付款項,日後便可進入雅斯蘭黛公司擔任管理階層云云,致賴紳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附表所示、謝宗儒虛構之名目,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財物及支付消費款項,謝宗儒因此獲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財物以及免除附表編號2、3所示消費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謝宗儒遲遲未能提供前開工作機會,並藉故拖延返還賴紳瑋上揭墊款,賴紳瑋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紳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宗儒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560卷第51頁、本院審易字第79
7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3頁、第144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紳瑋指訴遭詐騙而交付財物及墊付費用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009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告訴人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被告之簡訊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946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年3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90313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108年3月至4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009卷第69頁至第97頁、第67頁、第131頁至第15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為刷卡墊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消費款項,被告因而取得毋庸清償各該消費債務之利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此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依法踐行告知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藉詞協助告訴人取得雅斯蘭黛公司管理階層之工作機會
,以欺罔手段欺騙告訴人交付各該財物,並獲取告訴人代為刷卡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各論以實質上之一罪。被告為了同一詐欺之目的,而實施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詐騙
財物及墊付費用之方式獲取不法財物及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償還告訴人損失後,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胞姊、目前打零工之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80元至2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值9萬7,500元之LV品牌包包、墊付信用卡之消費款項3萬3,700元、3萬6,200元,以及交由被告提領之62萬元,均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8萬7,4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約定賠付金額已然等同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詐欺名目│給付地點、方式及內容(新│││││臺幣)│├──┼─────┼────────┼────────────┤│1│108年3月│以為客戶即VERSUS│賴紳瑋在臺北微風廣場以其│││29日16時至│品牌李姓代理商代│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18時許│購LV品牌包包為由│用卡刷卡消費9萬7,500元││││,要求賴紳瑋幫忙│購入LV品牌包包1只後,前││││購買及墊付費用│往臺北市中山國小捷運站2│││││號出口交予謝宗儒│├──┼─────┼────────┼────────────┤│2│108年3月│以為前開客戶墊付│賴紳瑋在臺北麗豪有限公司│││29日21時42│在麗豪有限公司之│,以上揭信用卡刷卡而墊付│││分許│消費為由,要求賴│消費款項3萬3,700元││││紳瑋代為刷卡付款││├──┼─────┼────────┼────────────┤│3│108年4月│同上│賴紳瑋在臺北麗豪有限公司│││3日晚間某││,以上揭信用卡刷卡而墊付│││時││消費款項3萬6,200元│├──┼─────┼────────┼────────────┤│4│108年4月│以為前開客戶辦理│賴紳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日23時、│服裝發表會需墊付│取得信用貸款62萬元後,將│││4月9日0│費用為由,要求賴│存有該筆款項之帳戶提款卡│││時許│紳瑋提供資金│及密碼交予謝宗儒,以供謝│││││宗儒提領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