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6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告 郭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指數房貸利率加6.09%(現為8.24%)計付,嗣後隨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91,
44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3,5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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