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945號聲請人 周逢益 相對人 周福田 關係人 周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福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周逢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周福田之監護人。
指定周佩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6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穿越馬路之際,遭機車撞擊在地,致相對人周福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導致腦部傷病併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日常生活,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誼屬至親,自相對人因車禍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後,即主動承擔照護相對人日常生活之重任,而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兩人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聲請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
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委託 寬福 護理之家照顧合約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姓氏,但無法表達全名,對親屬關係認知混亂,不清楚自身財產內容,經聲請人在場表示聲請原因:欲辦理相對人之保險理賠事務,且將來有動用相對人財產以支應醫療費用之需,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應為創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MMSE為5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3(重度失智),故此情況應需有人全天進行照顧與監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3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2020117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後,提出訪視報告建議略以: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聲請人周逢益先生與關係人周佩君
女士均為相對人子女,上述二人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與相對人長子 周朝逢 先生及次女 周宛君 女士共同分擔相對人開銷。相對人現於寬福護理之家安置,受定型化契約式照顧服務。由安置機構人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聲請人周逢益先生則主要保管相對人證件。訪視期間,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將其事務交予聲請人周逢益先生代為處理,聲請人周逢益先生則表示相對人配偶 周鄭舜香 女士、長子周朝逢先生和次女周宛君女士均知悉且同意本案聲請,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周逢益先生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指)任關係人周佩君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相關同意書業已於聲請本案時隨聲請狀遞送法院;經訪視,聲請人周逢益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且同意選(指)任關係人周佩君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主述及受照顧狀況,以及聲請人周逢益先生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詳參關係人周佩君女士居住處所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1年1月12日以桃林字第111021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反面)。
㈡關係人部分:「會同人身心狀況良好,無疾病問題,訪談時
會同人情緒平穩,能清楚回應。評估會同仁之身心狀況良好。會同人為相對人長女,支持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評估會同人具擔任之意願。會同人陳述與案主互動關係良好。應受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會同人周佩君(案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理由:周佩君為案主之長女,瞭解案主健康與生活狀況,願意擔任會同人,家族成員亦有共識。評估周佩君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與能力,建議由周佩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
1月27日 晟台成 字第1110022號函暨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相對人現經安排於寬福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受照顧情況尚稱良好;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務,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且相對人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並有卷附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核屬至親,同樣關心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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