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起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商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LITTELFUSEFAREASTPTELTD.、台灣利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本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83,071元及新臺幣16,789,420元,就美金部分依起訴時即106年1月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買入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1.88元計算(匯率表見本院卷一第39頁)為新臺幣(下同)2,648,303元(計算式:83,071×31.88=2,648,30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437,723元(計算式:2,648,303+16,789,420=19,437,723);另就反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是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9,437,723元(19,437,723+10,000,000=29,437,72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06,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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