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紹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玉仙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632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6年度偵字第16321號被告李紹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緯於民國106年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福德街與中央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右側後方超越前車欲轉彎時,應禮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左轉彎,適蔡玉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在其左後方行駛而來,雙方車輛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玉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李紹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玉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紹緯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是告訴人自後方來撞伊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玉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21張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件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9980號函及其所附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接受本署之偵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郭靜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壽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