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陳秉誠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孫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3月17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迄未補正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