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580號
原   告 宏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系爭契約書),約定自民國91年6月
26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
業體系(俗稱靠行),使用原告所有之518-LG號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件營業,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遵行政府法令規章,履
行契約約定,如有違反,原告得單方終止契約,被告則應返
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詎被告自95年6月起應按月繳交之
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
等亦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積欠原告20,000元,迭經原告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
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存證信函1件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求請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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