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謝朝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阿毛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
拾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原告提出之訴
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逾
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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