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2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38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昌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信昌有過失傷害刑案紀錄,警方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執行安平演習勤務,發現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長槍(玩具槍)與證人 吳坤航 交易買賣,並將長槍拿下車,以左手拿長槍供證人賞玩,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公共秩序行為嫌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未禁止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係不得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事。又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應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情狀,考量是否已萌生危害安全之跡象,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玩具槍(即空氣槍)1枝、BB彈1包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承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應堪認定。依嘉義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記載,上開空氣槍之動力模式為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槍枝可發射彈丸,經以直徑約6mm金屬球型彈丸發射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鋁板),而不具殺傷力。又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因證人欲購買玩具槍,雙方約定在上揭地點面交等語,核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雙方之臉書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被移送人係因進行買賣始攜帶玩具槍至現場。參酌本件查獲經過及被移送人被查獲時之情狀,並無事證顯示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之客觀狀態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不正當目的,實難僅因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及鋼珠,即遽認其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嫌疑尚有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四、扣案玩具槍1把及BB彈1包,並非法律禁止持有之查禁物,被移送人之行為既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爰不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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