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72號聲請人鎂金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民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TPC0000000號,發票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受款人為國家中心科學研究院航空研究所D帳戶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取款憑條所示,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