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5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5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
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
詢、歷史帳單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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